很多婚姻案件在处理中,存在对双方确定将房产或其他财产归属于子女进行处理并在法律文书中体现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为案件在日后埋下了隐患。其一,婚姻案件的主体是婚姻关系双方,在案件中不存在第三人,在婚姻案件中,将双方的财产处分给第三人明显不妥;其二,婚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确定将房产归属于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与案件中要处理的婚姻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婚姻案件中按双方要求处理财产与婚姻诉讼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三,由于婚姻案件中均存在“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的项目,所以在用印时应该一并使用申请执行期限的印章,但如果在文书中按双方要求将财产处理给子女,能否说明子女将来在不能保障该财产权利时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这显然是不能的,但如果不受理这个执行案件,则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增添法院息诉工作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案件中对双方确定房产等财产归属于子女的要求不宜在法律文书中体现。
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当事人在离婚时都能够达成将房产等财产归属于子女所有的协议,并在法院调解中提出将该协议内容写入法律文书的要求。这个要求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人性体现,不给予满足则显得法院工作没有人性化,给予满足则存在弊病。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法官应在庭审中对双方明释其行为属于赠与法律行为,在法律文书中不宜出现的原因,同时可将双方的协议记入笔录,为日后双方在此问题上产生争执时做为书证,在法律文书中则不能出现赠与的项目。
以上仅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所得浅见,不足之处,还望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