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留置送达给我们带来一个很大的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但被邀请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却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是在法律没有明确其有此义务的前提下,邀请他们到场进行见证,往往会因为碍于情面、怕得罪人、甚至怕被报复等原因不愿到场进行见证,即使到场出只是和和稀泥,不愿签字见证;二是在有些案件的送达中,往往由于被送达人住所不固定或是故意逃避,难以直接找到被送达人,加之见证人的时间原因,所以也无法在每次送达工作之前都能邀清到见证人到场,在找到被送达人时,由于邀请见证人需要时间,法院工作人员又不能对被送达人采取使其不能离开的措施,因此邀请见证人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从该司法解释上看,却只能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普通程序无法适用;在此情况下,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很少去邀请见证人到场,基本上都是由两名法院工作人中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绝签收的情况,并制作办案工作纪实来完成送达工作,但这种做法却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不合法行为,将为审判工作埋下隐患。那么在现有条件下如何在合法的前提下完成留置送达工作呢?笔者认为,合法完成留置送达工作,一是要加强与基层组织的沟通,使他们理解法院工作,支持法院工作;二是在留置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在法定送达期间内,应当考虑《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方式可以说是对送达方式的一个补充,但公告送达也存在增加当事人负担的问题,可谓“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吧!
笔者在此盼望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见证人是否有义务到场进行见证以法条的形式明确下来或是放宽留置送达的标准,例如像浙江高院已经作出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见证人不愿签字证明的,送达人员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拒绝到场见证或者送达人员找不到见证人的,送达人员可对受送达人或义务签收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场,以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应送达场所,即视为送达。但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并把照片或录像资料存入卷宗;对情况紧急,不具备拍照或录像条件的,须由法院两名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及相关情况,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