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诉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各方承担份额应是多少

  发布时间:2014-04-15 14:32:19


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XX号判决书。

(二)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三)诉讼双方:原告:孔某;被告:于某、宫某。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2xxxxxxxx分,原告孔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银钢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红乡桦春村乡村路分水流路口东20米,撞在被告于某放置在道路右侧的单轴拖车左后尾部,造成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于某、被告宫某(系单轴拖车车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184.11元的30%9,655.23元。

(二)被告于某辩称

2012xxxx日早上,其委托刘某借邻居宫某的拖车,于某将拖车借出后,当日上午十点左右,宫某父亲宫某某给刘某打电话,要求将拖车归还,于某遂将拖车送到宫某某(宫某父亲)承包地道口边上卸下,但宫某某没有将拖车及时拉走,当天下午17时许,孔某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撞到了停在道边的拖车上并因此受伤。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于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宫某辩称

   2012年10月18晚,邻居刘向其借拖车,第二天早上刘将拖车拉走,并没说什么时候将拖车还回来,后来于把拖车放在哪里也没打电话告诉宫,是否打电话告诉其父宫某某,宫表示我不清楚。事发当晚看见交警才知道出事,宫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孔某、被告于某、宫某分别为鹤岗市东山区某乡甲村、乙村、丙村农民。刘某系宫某父子的邻居,也是于某的舅舅。2012xxxx日,被告于某通过刘某将被告宫某的单轴拖车借出,当日上午9时左右,宫某父亲宫某某让刘某将拖车还至自家“地里”,刘某遂告知于某归还拖车,并告知还车地点为宫某某“地里”,后于某将拖车放置在宫某某承包地前的乡村公路上(桦春村分水流路口东20米处),停放位置与宫某某要求的自家“地里”并不相符,双方未进行交接,后于某自行离开。1740分许,原告孔某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银钢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撞在停在道路右侧的单轴拖车左后尾部,造成其腿部受伤。原告孔某被送至鹤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结果为:右胫骨骨折,医疗费用为13,269.71元。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2)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3,269.71元;2、伙食补助费21天×50.00=1,050.00元;3、护理费21天×50.00=1,050.00元;4、误工费6个月×2,791.90=16,751.40元;5、交通费21天×3.00=63.00元,合计32,184.11元的30%9,655.23元。被告于某认为其已将拖车还给被告宫某,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宫某则认为拖车已借出,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孔某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张、医疗费票据13张,证实孔某住院及医疗花费为13,269.71元。

证据三,刘某妻子王某20121019日手机通话记录单一份,证实宫某某(宫某父亲)与刘某通话,要求于某将拖车还至其“地里”,刘某让于某当日将拖车还给宫某某。

证据四,证人刘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当日宫某某打电话给刘某要求其还车,刘某告诉于某把车还回去,于某询问其还车地点,刘某再次打电话问宫某某,宫某某让于把拖车送到“他家地里”,宫某某又打电话告诉于某,于某就把车放在宫某某地头后离开,之后双方未再打电话确认。

四、判案理由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孔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银钢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其自愿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归还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按要求将车辆停放在承包地里,而将拖车停放在乡村公路上,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原告孔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的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宫某系单轴拖车车主,在于某将拖车归还后,未能及时将拖车收回,导致拖车从上午归还后到下午1740分一直停放在其承包地前的乡村公路边上,未尽到完全的监管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对孔某所受伤害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孔某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的3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1、医疗费13,269.71元,有票据为证;2、伙食补助费21天×50.00=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21天×50.00=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误工费,原告其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期为6个月,故应按原告实际住院21天计算,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1天×(2,791.90元÷30天)=1,954.33元;5、交通费21天×3.00=63.00元,合计17,261.04元,其中被告于某应承担全部赔偿数额的20%3,477.41元,被告宫某应承担10%1,738.70元。

五、  定案结论

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77.41元;

(二)被告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38.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333.00元、宫某承担167.00元。

六、  解说

     该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标的额不大。本案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又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能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于某在归还车辆时,未按要求将车辆停放在安全位置,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于某认为自己已将拖车归还,其没有责任,但事实上,在归还车辆或者任何物品时,都应与对方交接,避免出现纠纷,而存在客观情况无法交接时,也应确保将车辆或其他物品放置在安全的地点,而本案被告于某在未与对方交接的情况下就把车辆放置在公路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宫某系单轴拖车车主,其主动要求被告于某将拖车归还,但在对方归还车辆后,未进行交接,轻信对方已将车辆停放在”地里”,从上午10左右还车到下午5点左右出事,拖车始终就在被告宫某地前的公路上放置,作为车主,被告宫某不能说一点责任也没有,毕竟出借车辆归还后,车主应尽到注意和监管的义务,确保车辆停放地点安全,而过于相信被告于某,使得拖车停放不安全,进而造成原告受伤,综合考虑,被告宫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较为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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