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3-11-22 10:48:57


【基本案情】

一日,被告人林某从被害人任某家中偷出一张任某的15000元建设银行存折交给另一被告人肖某。几天后,林某、肖某到建设银行用此存折作抵押,由肖某提供伪造的任某身份证,林某冒充任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从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元现金,事后林某分得3000元,肖某分得7000元。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林某、肖某犯罪行为的认定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林某、肖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林某、肖某虽然偷了任某的一张存折,但二人在银行贷款的行为使用了欺诈手段,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从银行骗取了10000元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林某、肖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林某、肖某先偷存折,再通过用存折抵押的方式从银行贷出现金,后一种行为是前一种行为的继续,是为了达到盗窃金钱的目的而实施的,这两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牵连行为。

【法官解析】

那么,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认定盗窃罪和诈骗罪呢?

一、客观方面。盗窃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不同,即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方法不同。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是指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以非暴力方式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主要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盗窃罪有三个要点:一是违背他人意志;二是以非暴力手段;三是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但是,秘密窃取只是被认定为盗窃罪的常见情形,并非盗窃罪的法律特征。有时盗贼在众目睽睽之下窃取他人财物,也是盗窃。诈骗罪则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发生误解,从而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要点有:一是不违背他人意志,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二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三是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诈骗罪的突出特征就是骗取“交付”。通过骗取被害人“交付”而非法占有财物,骗得交付是犯罪人取得、被害人丧失财务占有的必要环节。本案中林某、肖某先偷取任某的存折,然后冒充任某的身份用存折抵押从银行贷款,林、肖二人施用骗术只是为了给其窃取任某存折上的钱创造方便条件,因为林某窃取任某的存折后并未达到其占有存折所存款项的目的,而抵押贷款能实现这一目的。肖某在办理抵押贷款时,虽然实施了假冒任某身份证的欺诈行为,但这只是为了取得存折上的存款而采取的手段,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只不过林、肖二人为了达到盗窃的目的,其犯罪行为触犯了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其行为属于牵连犯。牵连犯的手段行为最终都是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而服务,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牵连犯的法律特征就是在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触犯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又触犯了另外一个不相同的罪名。本案中林某、肖某的主观目的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达到这一目的,在银行抵押贷款时又触犯了诈骗罪这一罪名,是典型的牵连犯,而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前提下,除对于法律明文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的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外,对于其他任何牵连犯均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因此,本案应当以盗窃罪的处断更为合适。

二、主观方面。盗窃罪和诈骗罪在主观故意内容上也不同。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和盗窃罪在主观上都具有故意,都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剥夺被害人占有并由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利用的意思。但是诈骗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意图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而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则是行为人在明知其所要窃取的财物是国家、集体或其他人所有或者占有,其窃取行为会给公共财物或公民私人财物造成损失的后果,但是行为人仍然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并且希望公私财物发生损失的后果。本案中,林某、肖某主观是为了秘密窃取任某存折里的钱,并非诈骗被害人的钱。

综上所述,本案宜认定为盗窃罪。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