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11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艳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华镇团结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岗利,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由建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D51840车驾驶员,住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王玉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D51840车辆所有人,住佳木斯市松林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凤,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仕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男,55岁,汉族,鹤岗市司法局职员,住鹤岗市南山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乐地;审判员:付全;人民陪审员:周志国。
6.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郭艳海诉称
在2011年7月29日13时许,在新华造纸厂北侧原告乘坐被告夏仕峰驾驶的两轮宗申摩托车与由建成驾驶的黑D51840号家用三办车发生相刮,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5天。后经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孩子抚养费共计106239.93元,按交警队责任认定,要求被告夏仕峰承担一半责任,被告王玉梅承担一半责任,王玉梅保险了,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由建成辩称
我受雇于王玉梅为其开车,我们是雇佣关系,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构成重大过失,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夏仕峰辩称
原告郭艳海无偿乘坐夏仕峰的车,并且摩托车是原告私自骑出的,他知道我没有驾驶证并且知道我喝酒了,他还坐,原告郭艳海也有过错,所以应当与被告夏仕峰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夏仕峰只在原告直接损失10%以内承担补偿责任,按着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夏仕峰最高补偿额不应超过5291.40元。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在2011年7月29日13时,被告由建成驾驶黑D51840号家用三轮车由鹤岗向佳木斯运送货物,由北往南行驶到新华造纸厂北侧时,超越同方向右侧被告夏仕峰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两轮宗申摩托车时,该车右后侧与摩托车驾驶人夏仕峰乘坐人郭艳海身体左侧发生相刮,导致原告郭艳海,被告夏仕峰受伤。原告郭艳海经鹤岗市矿务局总医院、哈尔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35600.1元。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臂丛神经损伤探查术后,尺骨鹰嘴窝骨折钢针内固定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颞骨骨折,鉴定结论为⑴伤残五级。⑵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二个月。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⑷二次手术取出钢针、钢板费用约为35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由建成与被告夏仕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艳海无责任。经过协商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由建成所驾驶的黑D51840号农用三轮车车主系被告王玉梅,被告由建成是被告王玉梅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玉梅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对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险,发生该起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郭艳海与被告夏仕峰平时关系处的比较好,出事当天原告在被告夏仕峰家吃的中午饭,原告自己买了四瓶啤酒,原告喝了一瓶,饭后原告将被告的摩托车骑出到路上后,碰到刚从别人家喝完酒回来的被告夏仕峰,夏仕峰接过摩托车,驮着原告刚走不远就肇事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药费共计35600.01元。
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病及护理花去交通费2689.50元。
3.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伤在鹤岗市公安局鉴定花费600元,在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1000元。
4.原告儿子郭昱含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之子郭昱含出生在1995年3月24日。
5.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由建成和夏仕峰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6.王玉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建成驾驶证一份,证明两人身份。
7.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玉梅车辆有保险。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玉梅做为被告由建成的雇主,应当对被告由建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由建成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夏仕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构成重大过失,故被告由建成并不与被告王玉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王玉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被告王玉梅承担合同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由被保险人王玉梅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郭艳海在自己喝酒且明知被告夏仕峰驾驶证并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无偿乘坐,原告郭艳海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玉梅赔偿原告郭艳海医疗费35600.01元、护理费4132.00元∕365天×45天=509.42元、误工费8342.00元∕12个月×12个月=8342.00元、残疾赔偿金4132.00元∕年×20年×60%=49584.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45天=675.00元、交通费2689.50元,二次手术费3500.00元,孩子抚养费3117.00元∕年×4年×60%÷2=3740.00元,共计104639.93元的50%,即被告王玉梅赔偿原告郭艳海人民币52319.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2.被告夏仕峰补偿原告郭艳海直接损失的10%,即被告夏仕峰补偿原告郭艳海人民币5231.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3.其他损失由原告郭艳海自行承担。
4.驳回原告对被告由建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人对法院认定被告夏仕峰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判决。随着社会的进步机动车越来越走进每一个家庭,成为了人们的代步工具,对提高人们的工作效率有了很大程度的提升,同时我们历史流传下来的互相帮助、团结有友爱的美德和现实当中的合同法中规定的客运合同相冲突事实。因为合同法中所定客运合同应该是指专门从事运输事业,以运送旅客为营利的一项事业,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夏仕峰不是以骑摩托车为事业,而是出于朋友之间相互帮助,发展团结友爱的精神去帮助原告郭艳海的,这符合国家提倡的团结互助精神,应当得到鼓励。从这个层面来讲,当发生本案类似的案件时,在法律法规没有做出相应规范的情况下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夏仕峰对原告郭艳海进行补偿。反之,如果由被告夏仕峰按着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后谁还能发展这种团结友爱精神,这与我国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精神是相悖的。综上本案被告夏仕峰适用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更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