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他人饲养动物咬伤致伤残的,受害人可否请求动物饲养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王玉财诉石玉春、李福珍损害责任案

  发布时间:2013-09-25 11:06:32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3、当事人

原告  王玉财。

被告  石玉春。

被告  李福珍(系被告石玉春的妻子)

【基本案情】

被告石玉春与李福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一食杂店,为增加收入,便在食杂店内增设了烧烤、肉串小吃。201271617时许,原告王玉财与朋友孙洪伟、伊庆丰一起到被告石玉春家吃饭,被告李福珍便在食杂店外烤肉串,被告石玉春在食杂店内玩电脑,其间,王玉财欲去卫生间,便开门出了食杂店到被告石玉春家后院,并随手将门带上。此时,被告石玉春家饲养的大型犬冲出来将原告扑倒并撕咬,致原告周身多处受伤,在原告呼喊过程中,被石玉春家邻居发现并告知李福珍、石玉春,二被告来到后院将原告救出并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80元原告手部照像费。717日原告转入鹤岗市红十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李福珍又送去2,000.00元治疗费。经诊断,原告王玉财受伤为多发性犬咬伤,右手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伸肌损伤。201212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二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案件焦点】

被他人饲养动物咬伤致伤残的,受害人是否可以同时请求动物饲养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石玉春、李福珍经营的食杂店、烧烤、肉串小吃,属服务性行业,对于顾客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王玉财在被告处用餐过程中,到被告家后院被其家中饲养的大型犬咬伤,所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不知卫生间位置,没有询问清楚的情况下,独自到被告家后院并随手将门带上,造成被狗咬伤的后果,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即16,736.36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39,051.52元。综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被狗咬伤所受惊吓程度,应给予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42,051.52元。庭审中,被告对于法医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玉春、李福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财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2,051.52元,减去已支付的2,08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9,971.52元。

二、被告石玉春、李福珍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特殊侵权。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都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定。在本案中,饲养动物致人受伤属于特殊侵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其次,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精神抚慰金的适用以及其与残疾赔偿金之间的区别方面的内容。

精神抚慰金是为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受害人一方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如下几种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应以如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的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致使他人精神、身体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残疾赔偿金则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因身体伤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抚慰,属精神损害赔偿,而残疾赔偿金系因身体伤害造成受害人社会生产、生活能力缺失的物质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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