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淑兰。
被告:王秀花。
【基本案情】
魏殿文原告王淑兰(丈夫魏长付已于2002年死亡)与被告王秀花原系婆媳关系,原告三儿子魏殿文与被告王秀花是夫妻,二人曾生育一女魏兰泓,该女已于2006年因病去世。2012年5月1日魏殿文在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益新煤矿井下工作中遇难工亡,事故发生后,2012年5月11日益新煤矿事故善后处理小组与魏殿文家属协商,关于魏殿文的死亡赔偿达成了两份“工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同意“工亡直系家属不列供养”,一次性赔偿魏殿文家属68万元。2012年5月13日魏殿文家属收到益新煤矿支付的68万元,由原告王淑兰和被告王秀花出具收条。被告王秀花支取此款后,支付了魏殿文丧葬费35,000.00元,余款如何分割原、被告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魏殿文死亡赔偿金34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魏殿文单位给付的68万元赔偿款应当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死者魏殿文家属获得一次性赔偿68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除魏殿文丧葬花费35,000.00元,又因原告王淑兰年龄满6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其生活费为44,198.00元,扣除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余款为600,802.00元。余款的分割应考虑被告王秀花因丈夫魏殿文去世患“脑梗死”,治疗费用较高,且被告没有子女,生活上有特殊困难,予以照顾,分得余款的2/3,原告分得余款的1/3。综上,原告王淑兰分得600,802.00元×1/3+44,198.00元=244,465.00元,被告王秀花分得600,802.00元×2/3=400,535.00元。因该笔赔偿金现在被告王秀花处,故由被告王秀花给付原告王淑兰244,4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兰人民币244,465.00元。
【法官后语】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是死者的遗产,因为遗产是死者生前就已经合法所有的,死亡赔偿金是的取得是在发生死亡后,另外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者的夫妻共有财产。这里我同意一些学者的意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一种补偿。
本案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引起了争议,首先死亡赔偿金原则上由家庭共同成员共同所有,未请求分割的,法院不予主动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的,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分割的原则是,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剩余部分在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内分割。如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时,才考虑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死者母亲)和(死者生前妻子)两人,二人之间分割是否是等额分割,笔者翻阅相关资料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普遍认为,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个是母亲,一个是共同生活的妻子,难说谁“亲”谁“疏”,但考虑死者与爱人生前有个孩子先于死者死去,对被告造成相当大的打击,且死者去世,造成被告患“脑梗”,病情较重,下一步治疗费用较高,故考虑被告分得扣除丧葬费和原告的抚养费后余款的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