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刘佰军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3-06-05 10:51:46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

    3、当事人

被告人刘佰军

【基本案情】

20086月份,被告人刘佰军在本市东山区20委陈云家的麻将馆结识了被害人陆术梅(女,35岁),629日,刘佰军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向陆术梅借钱,许诺给其利息,并称用黄金作抵押,在取得陆术梅的信任后,二人去建设银行金鹤储蓄所将陆术梅存折里的60,000.00元存入刘佰军的卡内,之后二人回到本市工人村市场,刘佰军回家取来一袋黄铜(约660克)冒充黄金抵押给陆术梅,刘佰军称60,000.00元钱不够,陆术梅又把兜内的1,500.00元交给刘佰军,刘佰军先后骗取陆术梅人民币61,500.00元。骗得该款后,被告人佰军逃离鹤岗,现该款已被其挥霍,后刘佰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焦点】

    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名义,许诺给利息,并用黄铜冒充黄金用作抵押,后无法还钱以及利息的行为属于诈骗罪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佰军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佰军的犯罪事实、性质、自愿认罪及所骗赃款已被其挥霍、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未挽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佰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主要在于对诈骗罪和民间借贷纠纷的理解和区分。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各种类型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二者的区别:
  首先,看借款人与贷借人在借贷时的相互关系。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
  其次,看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 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最后,看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当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表示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等,根本不想归还。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被告人刘佰军是在20086月份认识了陆术梅,同月29日,刘佰军就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名义,向陆术梅借钱,许诺给其利息,同时用黄铜充当黄金作抵押,取得了陆术梅的信任,从而骗得陆术梅的钱财。骗得该款后,被告人佰军就逃离鹤岗。后刘佰军被公安机关抓获,据其交代,这些钱都被其挥霍,并且他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而且在他出逃的过程中他也没有主动联系过陆术梅。

    通过对以上案件的分析,可见被告人刘佰军在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虽然他与陆术梅有借贷关系,并且用黄铜作抵押,但这只是刘佰军骗取陆术梅的欺骗方法,用来掩盖其犯罪行为,以此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达到占有被害人陆术梅财产的目的。如果是借贷行为,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但是刘佰军在以后的行为和供述中都表明其在主观上不打算归还被害人的财产,而是将其挥霍,不打算偿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被告人刘佰军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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