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多户联保人”的其它人是否可免除责任?
【要点提示】“多户联保人”中的一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其它人对此未还借款仍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28日)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发电厂支行。
经营主责任人张广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雅玲,职务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富,身份证号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新华农场xx队职工,住鹤岗市新华农垦社区x区xx委x栋xx号。
被告王立才,身份证号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新华农场36队职工,住鹤岗市新华农垦社区C区23委3栋4户。
被告刘芳河,身份证号230405196606220758,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新华农场xx队职工,住鹤岗市新华农垦社区。
被告王井文,身份证号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新华农场xx队职工,现住新华农场。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刘富、王立才、刘芳河、王井文自愿组成“多户联保”团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发电厂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刘富70,000.00元、王立才40,000.00元、刘芳河60,000.00元、王井文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月利率为7.92667‰的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发电厂支行分别将贷款划入四被告在该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立才、刘芳河、王井文均偿还了全部的贷款本息,刘富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19日共计人民币81,250.1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立才、刘芳河、王井文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刘富、刘芳河、王立才、王井文于2012年3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发电厂支行组成联保贷款组,贷款金额分别为70,000.00元、6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3月14日借款人刘芳河、王立才、王井文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了贷款本息,借款人刘富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8月19日,仍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1,250.14元。
被告刘富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无答辩意见。
被告刘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立才、刘芳河、王井文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判】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发电厂支行组成联保团体贷款,并签订了书面小额农户借款合同,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刘富到期后却一直未还款。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发电厂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才、刘芳河、王井文在贷款过程中,自愿组成多户联保团体,已在小额农户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刘富未偿还银行贷款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发电厂支行截止到2013年8月19日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1,250.1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7.92667‰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立才、刘芳河、王井文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主。
案件受理费1831.25元由被告刘富承担,被告王立才、刘芳河、王井文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评析】
金融机构创新推出多户联保贷款模式,这一模式在缓解农民担保难、抵押难,培养种植、养殖大户,提升农业规模化生产水平,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弊端也在不断显现,需要引起各方高度重视。
“多户联保人”中的一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其它人对此未还借款仍负连带清偿责任。坚持能动司法,主动依法调查取证,做好纠纷调解、法律释明和案件执行工作,避免矛盾激化,维护金融安全。因此加大审理力度,保护金融安全,是人民法院的光荣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