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永利,身份证号:略,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工人村。
委托代理人王荣利,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燕,身份证号:略,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工人村(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汉有,身份证号: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二轻局水暖安装队退休职工,住鹤岗市东山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忠福;代理审判员:贺小平;人民陪审员:王佳。
6.审结时间:2012年7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王汉宇(曾用名王汉雨)于1982年结婚,当时王汉宇身患残疾,婆婆李瑞芬说王汉宇有房有工作,原告同意与其结婚,房子位于鹤岗市东山区27委3组。原告与王汉宇在该房结婚,被告王汉有(系王汉宇三哥)当时也已经结婚在该房西屋居住,王汉有一直住到1997年后搬走。1986年原告公公王振山去世,2001年原告婆婆李瑞芬去世,2003年王汉宇去世,为了生计原告及其子女搬走,2005年此房又借给王凤英(王汉宇妹妹)住了两年,后2008年被告王汉有又回到该房借住,2012年9月,因原告儿子结婚用房,要求被告腾迁,被告以房子不属原告为由拒绝搬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此房,将该房返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房屋系被告父母于1962年花400元购买,被告父母养育七名子女,谁在矿上上班就把房本改到谁名下,为了能领取“煤票子”,父亲去世后,因为王汉宇在矿上工作,1987年母亲李瑞芬及妹妹王凤英到房产局将房本改到王汉宇名下。但该房屋仍然是被告母亲李瑞芬的,被告一直跟母亲住,照顾赡养母亲直至母亲去世。2000年李瑞芬去世前,把家人召集一起,包括王汉宇,因被告照顾母亲尽赡养义务较多,兄弟姐妹均同意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由被告一人继承该房屋,并将房本、土地证交给被告,除家人外还有三个见证人,是李子文(已去世)、倪世业和李宝更(系李子文和倪世业之子)。所以该房屋是被告的,被告不同意将房屋返还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永利与王汉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汉有与王汉宇系兄弟关系,二人父亲是王振山,母亲是李瑞芬,王振山与李瑞芬共育有八名子女。1962年李瑞芬购买鹤岗市新一老4委4组9栋3户平房一间半(现东山区27委3组),该房为土草结构,使用面积为14.63平方米。1968年该房产权变更为王汉雨。后又购买新一老4委4组9栋4户,并将两户土草结构房屋重新建成砖草结构房屋一户,面积为46.48平方米。1979年、1986年两次房产普查登记表均记载该砖草结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王汉宇。原告徐永利与王汉宇1983年登记结婚时居住在该房,婚后不久搬走,被告王汉有与父母、妹妹也在该房居住过。1986年被告父亲王振山去世,1987年鹤岗市政府核发第22641号私房产权执照:房屋坐落:东山区27委3组;产权所有人:王汉雨;结构:砖草结构简易平房,面积:46.48平方米。2001年被告母亲李瑞芬去世,2003年王汉宇去世。后该砖草结构房屋因老化无法居住,王汉有于2008年在原址上重新建造砖瓦结构房屋一户并一直在此房居住。2012年原告因儿子结婚用房,要求被告搬迁,被告认为房屋应归其所有,不同意搬迁,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因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汉宇,现王汉宇死亡,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继续在该房居住,要求其立即腾迁。被告王汉有提出,房权证书是母亲李瑞芬去世前交其手中,房屋由其一人继承,属被告财产,不同意搬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王汉宇居民户口簿、原告结婚证、东山区工人村办事处幸福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各一份,证实:原告与王汉宇是夫妻,王汉宇于2003年去世,王汉宇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与王汉宇婚生二名子女,长女王丽燕,长子王军隆,并证明原告是王汉宇的合法继承人。
证据二,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调取的房照号为22641号房屋档案一册,证实:该房产权人于1968年变更为王汉雨,该房现在产权人仍为王汉雨。
证据三,李瑞芬敬老优待证、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实:李瑞芬户口与原告在一起。
证据四,王汉宇残疾证明一份,证实:王汉宇家庭住址为东山区27委3组。
证据五,2013年4月9日到东山区27委3组现场拍摄房屋照片1张,房屋为砖瓦结构,与房屋产权证书上“砖草”结构不符。
证据六,证人邓彦英、赵玉珍证言材料各一份,证实2008年王汉有翻建房屋和赡养父母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倪世业、王学凤、赵素英、邓彦英、屈秉武、赵玉珍所做证言材料一份,证实:被告王汉有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赡养老人并“发送”父母。
(四)判案理由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永利持鹤岗市第22641号房屋档案,要求被告王汉有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因王汉宇已于2003年死亡,徐永利属王汉宇法定继承人之一,其要求被告返还的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原告不具备该财产完全所有权人身份,故其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原物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永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免收
(六)解说
虽然根据《物权法》第17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该证书只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事实上与实际权利人并不完全吻合。原告徐永利系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王汉宇的妻子,王汉宇已死亡,其继承人有三人,徐永利向被告王汉友主张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是不妥的,徐永利未提出足以证明其才是真正权利人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原物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必须通过法院进行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