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3-08-02 15:52:33


(一)对于第三人举证责任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相关人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常,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与原告或者被告的利益趋同,但是第三人毕竟是行政诉讼中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其诉讼主张不能从属于原告或者被告其中的任何一方,其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应该从法律上对第三人举证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如第三人应该提供其身份是否适格的证据,在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的诉讼中,其要提供符合参加诉讼条件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而通知其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而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其利益而不应该介入诉讼,这时其就应该向法院提出不适格的证明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此外,第三人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行政诉讼法上的利益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将第三人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之后,我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才会更加的完善,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二)设定科学、有效的举证时限制以及举证责任的适时转移

行政诉讼中原有的举证时限制度对行政机关规定的较多,对行政相对人规定的却少之又少,虽然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但是也不能一味的强调其举证责任,而忽视了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因为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只强调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致使法官把注意力仅集中在被告一方,被告只要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便摆脱了责任。因此为了减轻或摆脱自己的责任,被告就会想方设法的删减事实,裁减出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材料。而原告缺乏举证申辩,使得一些对被告方不利的争议点被避开,法院就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可能就会出现判决的不公正。因此,设定科学、有效的举证时限制是尤为必要的,具体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规定原告的举证时限

行政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原告的举证时限,否则如果原告无休止的提供证据,可能会造成案件的审理期限过长。因此,对于原告的举证时限应规定:“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这一项规定具有选择性,当人民法院在开庭前指定了交换证据的日期,该日期就是原告提供证据的最后时限;当人民法院没有指定交换证据的日期,那么当事人就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提交证据,在实践中一般以开庭审理的前一天作为原告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还应当规定原告延期提供证据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同时,为了防止原告或者第三人在开庭时搞“证据突袭”,还应规定“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2、设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适时转移

 行政诉讼中无论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还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都会遇到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要查清案件的真相,往往需通过举证责任的适时转移,才能得以实现。如:甲因违章驾驶汽车被某交警查获,该交警违法扣留汽车后,擅自驾车兜风,撞了车。甲对该交警所在的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按照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甲应当提供车辆受损事实存在的依据,但是,由于交警违法扣车时没有对车况进行登记,致使原告在诉讼时不可能提供当时车况的证据,如果由原告承担败诉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规范,导致原告举证不利,不应由原告承担败诉责任。原告只要提供汽车所有权凭证,证明自己是赔偿受益者,被告就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就会发生一个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即对于扣车时车况的举证,应当转移给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车辆被扣时就已经受损,那么可以推定是该民警兜风时撞坏的。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车辆是警察撞坏的还是被扣时就已经坏了,使得法院认证无从下手。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进而达到查清案情的

目的,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作出判决。可见,举证责任如能适时的发生转移,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办案的效率。

(三)行政诉讼法应明确规定证据开示制度

我们之所以说要设立证据开示制度,首先是因为我国行政诉讼中没有对此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其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实现诉讼公正。因此,应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来明确证据开示制度并确保其切实可行。对此,应对开示程序作如下规定:

1、人民法院立案之后,按照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时,应当要求被告在10日内提交答辩状,同时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这里应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合法的证据并说明每份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如法定权限、行政处罚各环节、告知听证程序的履行情况等;二是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合法的证据,这份证据应该写明证据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哪一部分事实,证据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等。而且被告还应该对证据进行编号并写入《证据材料清单》和答辩状一并交给法院,法院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需要提出证据开示程序,这项工作应由合议庭来完成,由承办法官提出意见报合议庭讨论决定。

2、在证据开示的过程中,审判长应要求被告逐项出具有关程序性证据,出示要按照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程序顺序进行,被告根据《证据材料清单》将各项证据公开展示完毕后,审判长应询问原告有何异议,原告此时可对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予以质疑,但最终采纳与否由法官决定。

3、证据开示结束前,审判长在合议庭仔细评议过后,应当当庭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并制作笔录,交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字,并记录在案,以便日后查询。                         

(四)谨慎操作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处理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来源于被告,行政诉讼证据的另一个重要来源是原告

和其他当事人,其也应该提供与其举证责任相应的证据。虽然这两种来源是行政诉讼证据最为重要的来源,但是,如果只关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了法院依职权取证,这将非常的不利于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要想提高法院审判案件的质量,就必须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取证相结合,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取证二者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以当事人先行举证为主,法院依职权取证为辅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们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法院调查取证应以当事人提供证据为前提,而不要将法院依职权取证代替当事人举证。一般情况,行政诉讼的争议都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当事人对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也最为了解,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来协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之所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审查评定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据,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亲自收集证据。坚持以当事人先行举证为主,法院依职权取证为辅是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必须要遵守的一个原则,只有这样才会使法院的审判结果更加的具有权威性,更加的合法合理。

2、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行政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之所以参加诉讼,目的就是希望实现自己的诉求,得到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很可能不会向法庭提供。而且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差异很大,行政机关该举证的而不提供证据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补充证据是必要的。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补充证据:一是当事人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二是当事人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三是当事人提供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故意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四是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全部

提供;五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准确,如证言比较含糊,物证不够完整等;六是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3.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公正性,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

具体的说,在以下情况中,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一是由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或不可能收集到的;二是虽然当事人能够举证,但真实性、可靠性很低的,法官认为需要自己主动收集和调查的;三是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针锋相对,仅凭当事人提供或补充的证据无法认定的。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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