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谁对此房屋有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13-05-15 10:00:17
赵某(女)系新华镇某村的村民,张某(男)是从外地来新华镇打工、与赵某同住一村。二人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由于张某与父母都是从外地来务工人员,靠租房居住,没有自己的房屋。村民们私下议论“姑娘条件挺好的,干嘛找个三无户对象呀?结婚连房子都没有......”面对村民们的议论,赵某的父母脸上有些挂不住了,隘于面子,赵某的母亲拿出1万元钱交给女儿,让其和张某一起买房子用。对外就说这房子是张某的父母出资买的。二人于2002年11月份在本村以张某的名义花1.6万元购置了一户面积为60平方米的住房,但始终没有过户。由于赵某未达法定婚龄,二人于2003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于同年8月生育一名女孩。同居期间,赵某在邻村租房开办了一家食品店,三口人都住在食品店。闲置的房屋就由张某的父母居住。2008年赵某将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2009年赵某与张某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解除同居关系。赵某还是在租住的房屋开食杂店,张某去了外地打工。此房屋一直由张某的父母居住。时至2011年赵某所租的房屋到期,想带孩子回到自己的房子里居住时,遭到张某父母的拒绝,张某的父母称这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的,儿子儿媳二人已“离婚”这房子就应由其居住和所有。如果到法院起诉谁对此房屋有诉讼主体资格?
由于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是赵某的,所以赵某对该房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赵某与张某二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未做处理,所以此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应按其出资额比例合理分配。而张某的父母对此房屋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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