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绝对数量逐年攀升,特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等多发案件的比例居高。通过透视附带民事诉讼的现象和本质,看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笔者认为其在立法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增加扩大调解力度,扩大调解赔偿主体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特有的一项优良制度和传统,它对纠纷的尽快和彻底解决,化解矛盾,增进团结起着非常好的社会作用,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更是调解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及其功能的充分发挥。我们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克服传统的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束缚,真正做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民法院的办案时间、人力和物力,也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费用,便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针对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的问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扩大赔偿调解主体的范围,将自愿承担代为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亲友纳入调解中,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问题,以最大限度的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赔偿被害人的间接损失以及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建立因犯罪造成严重损失继而直接影响到被害人未来生存、生活而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足额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执行体制下,往往因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终实现。应该完善现行规章制度的不足,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而单纯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往往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因此,从全面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规定间接损失的赔偿。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不能设定过于宽泛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否则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对此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加以合理、适当的限制。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不认可刑事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观点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我国现行民事附带刑事案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之外,是传统“重刑轻民”思想的诟病,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漠视和剥夺,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相违背。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构建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不仅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的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而且可以有效消除刑、民规范在立法上的背离和冲突,使我国侵权赔偿制度实现统一和平衡。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物质补偿和心理慰藉的同时,缓和并解除其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和折磨,减少和避免报复和过激行为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犯罪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后果、认罪态度、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浮动幅度。
(四)、完善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措施
国家应该完善和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措施和方法。因为对于那些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害人得不到任何的补偿 ,这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根本利益,有的甚至影响到今后的生存生活。针对此类现象我们可以看被执行人是否有劳动能力,如果有是不是可以以他的劳动赚取的开支来偿还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当然这需要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和措施来实施。还有一部分被执行人已经对其判处刑罚,被执行人的财产其实是由其家属进行保管,这样就给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带来很大的阻力,人民法院无法正确判断被执行人到底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对其家属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此类现象有必要完善现有的制度。例如:被执行人财产的保管人、继承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赔偿,这里是指被执行人财产的保管人、继承人代替被执行人履行财产赔偿义务,如果拒不履行义务或者阻挠执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制度的建立就会使原来的局外人变成了义务人,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