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前财产保全案的结案问题
诉前财产保全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这似乎也不是一个问题,但就是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却让大多数审判人员不知道以何种形式结案,结案时应如何编制案号,结案后如何在司法统计中申报。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诉前财产保全案应当分作两个步骤来对待,一是作出保全裁定后,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的,财产保全案融于一审案件程序中,除对银行帐户进行保全的以外,保全效力一般维持到一审结案后执行时止,其案号可延续民商事案件的统一编号,并在编号后加“—X”解决,在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结后,法官则要对该保全是否解除,或作出裁定,或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法官继续办理相关手续,使保全案从头至尾得以延续;二是保全后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则应当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案号仍为原编号但不加“——X”来解决,由于民商事案由中确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案”独立案由,因此在司法统计中,此案由可作为独立案件进行结案申报。
(二)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的案件在签发调解书时当事人反悔如何结案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对调解书的效力进行了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在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明确了以调解方式结案,签发调解书时当事人反悔如何进行处理;但在2009年8月出版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最新版)》中,对“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的样式进行了规定,该协议结语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这句话,在现实的民事调解中让法官在理解与适用上的产生误解。
这种误解主要是一些法官认为既然《诉讼文书格式样本》是在统一印制并发往全国法院系统统一应用的,在全国法院审判中应该具有合法效力和指导意义。那么《格式样本》对《调解协议》已经作出这样的内容,那就说明可以取代《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按文理解释,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起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履行有关义务的约束力,在调解后依该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也必须签收,否则也就没有必要作出这样的格式内容。
现实中一些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审判中、尤其是在调解过程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后又反悔的情况,导致有些民事案件调解后出现强行送达调解书或者在调解协议签字的同时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部分当事人调解后出现反悔时,由于法官强行送达或自己已经提前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引起当事人不理解、不满意,不仅增加人民法院平息当事人怨愤的大量工作,同时还有可能因此而产生涉法信访。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最新版)》是人民法院在办案中的工具类书籍,在诉讼文书上统一格式,既是尊重和满足公众司法知情权,也是提高法院诉讼文书质量、促进裁判文书公正的必然选择。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调解协议格式内容,在调解民事案件,做到让人民群众信任、满意,最终达到“案件事了”就尤为重要。
第一,正确看待诉讼文书格式样本的法律地位。格式样本是人民法院办案中的工具书籍,但它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尽管在出版中它依据了大量最高法院司法文件,也具有普遍适用性,但由于它不是国家立法机关规定,也并非司法机关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等所作的解释,因此从地位上说,它只是一部在全国法院系统内统一适用的办案工具书籍;而《民事诉讼法》则是全国人大通过并实施的,具有国家法律地位,因此,从法律位阶上看,格式样本不可能取代《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有关规定;第二,调解协议样本在结语部分的内容,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的规定,首先,这个协议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的,符合调解的原则;其次,这个调解协议是一个有效的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法手段,没有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就应认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而有效的民事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作出双方产生的民事法律效力,所以说,调解协议样本的结语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调解协议签字或捺印后产生了民事法律效力,法院亦对此予以确定,并不代表案件一定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就说明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如果选择反悔,法院则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第三,既然在本文前面已经阐述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出现反悔的情况下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那么就应该依法对案件及时作出判决,怎么判?
笔者认为:一是认为调解协议中有对事实责任比列、实体处分的让步,因此不应按调解协议下判,应重新开庭审理后,分清事实和责任后下判;二是认为调解协议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既然已经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就应依据调解协议下判;如果是在庭前调解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就有可能存在当事人为了调解,尽快实现相关权益在庭前调解中对事实责任方面所做的让步,因此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又反悔且不认可调解中陈述的事实的,法院不适直接按调解协议进行判决,应该重新按诉讼程序进行开庭审理,明确事实责任后,如确无调解可能,则按庭审中认定的事实下判。如果庭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且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中陈述的事实责任没有异议,仅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出现反悔,例如: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万元,在调解中,为了尽快收回借款,李某在庭前调解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并只要求张某立即给付8千元即可,而张某则表示十日内可以给付8千元,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协议后二日内,李某认为自己有些“亏”,对调解协议提出反悔,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主张可以按调解协议下判,理由是双方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误解,李某对2千元和利息进行放弃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因此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如果张某在十日内未给付欠款,此时出现的反悔,则属于张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主张开庭审理后,如确无调解可能则依据庭审内容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