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惊吓致精神损害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2-03-09 10:24:57


    2008年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毛某等七人承担原告朱某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共计12054.54元的80%,即9643.63元。并支付原告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告朱某要求第二被告A高等专科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朱某及毛某七人均系黑龙江省A高等专科学校女学生,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晚9时整,朱某跟随学生会舍办人员去学校宿舍楼查寝,约9时10分许,朱某等人查到毛某七人所在寝室,当时寝室门关着,屋里灯也熄灭,经敲门后朱某进入寝室,看见毛某七人脸敷白色面膜,身穿统一校服,披散头发,而且用手机亮光照亮面部,朱某感到十分害怕,坚持查完寝室回到宿舍办公室开始大哭,当晚在同学陪同下休息。10月12日,朱某姐姐得知此事来到学校。10月14日、16日,在学校及毛某七人家长的陪同下,朱某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为植物神经功能失调。10月21日,朱某在学校及毛某七人家长的陪同下又到精神病进行检查,诊断为癔症,建议住院治疗。10月29日,朱某接受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0525.08,出院后朱某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44.99元。在此事发生后,学校组织双方协商解决此事,但协商不成,故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及毛某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原告朱某的损害是因毛某等七人惊吓所致,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作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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