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审判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拓宽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告之如下:
一、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
三、因申请人的错误或恶意申请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担保书或保函担保数额内先行赔付;如生效文书确认的损失大于担保书或保函数额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四、申清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五、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确释明其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
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法院允许其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六、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当事人未提供不提供担保的,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法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