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惊吓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2-01-18 09:21:52


案 情
    朱某及毛某七人均系黑龙江省A高等专科学校女学生,2008年10月9日晚9时整,朱某跟随学生会舍办人员去学校宿舍楼查寝,约9时10分许,朱某等人查到毛某七人所在寝室,当时寝室门关着,屋里灯也熄灭,经敲门后朱某进入寝室,看见毛某七人脸敷白色面膜,身穿统一校服,披散头发,而且用手机亮光照亮面部,朱某感到十分害怕,坚持查完寝室回到宿舍办公室开始大哭,当晚在同学陪同下休息。10月12日,朱某姐姐得知此事来到学校。10月14日、16日,在学校及毛某七人家长的陪同下,朱某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为植物神经功能失调。10月21日,朱某在学校及毛某七人家长的陪同下又到精神病进行检查,诊断为癔症,建议住院治疗。10月29日,朱某接受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0525.08,出院后朱某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44.99元。在此事发生后,学校组织双方协商解决此事,但协商不成,故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及毛某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判 决
    第一被告毛某七人承担原告朱某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共计12054.54元的80%,即9643.63元。并支付原告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是第二被告A高等专科学校无责任。
评 析
    1、原、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被告毛某七人在原告朱某查寝时关闭电源脸敷白色面膜并用手机亮光照脸,这突然出现的恐怖画面导致朱某受到惊吓,并在事发后三天发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癔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原告朱某所患癔症的发生、发展与此次事件刺激及相关因素均有关。由此可以认定第一被告毛某七人的行为与原告朱某患癔症是有因果联系的,是朱某患病的外在诱因且为主要原因。因此第一被告毛某七人应对朱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朱某在此次事件中自身的心理素质等因素也是导致癔症发生的原因之一,但非主要原因。关于学校在此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笔者认为,A高等专科学校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在管理上不存在疏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朱某毛某等人均系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这样的恶作剧事件是学校不能预见和控制的,且在事件发生后,学校进行了积极的协调和处理,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朱某的赔偿责任。
    2、关于精神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鉴于毛某七人在此次事件中的不当行为是造成原告朱某患癔症的主要因素,的确给朱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法院根据朱某的请求判决毛某七人给付其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在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不足以弥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制度予以救济。否则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而且还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掌握,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至今尚无一个统一的标准,也没有一个精确的计算公式。在法院实际审判中,该条中“严重后果”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产生了具体个案中是否获赔以及赔偿数额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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