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录音证据较直观和可靠,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科技发展有积极和消极两重性,这类证据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录音资料证明效力的认定,对该类证据的采纳应慎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录音资料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可作为证据使用。具体而言,以下三种私自录音,有可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一是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二是被录音者虽不知道秘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三是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作出了以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为准的规定,但是,在适用时仍然存在因规定过于笼统而导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问题。法官在认定录音证据的效力时应考虑以下问题:
一是取证行为本身合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考虑录音资料的效力时一定要审查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使用了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否则应直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例如,在他人住处擅自安装窃听装置进行窃听获取证据的行为明显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就属于违法行为。这样的录音资料即使内容真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取证行为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三是视听资料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四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该录音证据同时具备以上四点,就应当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