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反诉原告)因欲做收割粮食的生意,经几次到原告(反诉被告)处实地查看样机后,双方于201X年7月XX日签订了“出让收割机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
甲方:某市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乙方:程某。
一、甲方自愿将自己生产的SD7288型联合收割机(试验用样机)出让给乙方,出让价人民币40万元。
二、乙方向甲方首次交付15万元后,甲方将该收割机交付乙方。其余25万元于201(X+1)年3月底、201(X+2)年3月底分两次付清,每次付12.5万元(已交预付定金4万元整,提车时再交11万元)。
三、售后三包:液压行走,变速箱保修三年(人为事故除外);玉米割台保修一年。如乙方接车后七日内因故障不能正常作业,乙方提出退车,甲方将无条件收车退款。
四、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者,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如约给付了车款150,000.00元,但剩余车款25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始终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此款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反诉原告)均以无钱等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反诉被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剩余车款和材料款及逾期利息。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方提出了合同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观点不成立及被告(反诉原告)7,000.00元欠款与合同有关联性,应一并审理等辩解意见。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了产品不合格,合同无效,应解除合同退车返款的反诉意见及被告(反诉原告)7,000.00元欠款的问题应另案审理的辩解意见。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返还剩余购车款,被告认为应解除合同,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所签的协议因是各自的真实意识表示,故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应严格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对剩余车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来给付的诉讼请求,理由合理,证据充分,故应予支持。但其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欠7,000.00元材料款应一并给付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款与本案购车所产生的给付责任是两种性质,故不予支持(应另案审理)。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方面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又没有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同意,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程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此款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程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及反诉费3,30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交纳。
【法官后语】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故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定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应被告将剩余款还给原告,不及时还款是不对的。同时,本案对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又没有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同意,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