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X年2月XX日至201X年5月X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李某先后10次经事先预谋后到某煤矿趁无人之机用锯弓、壁纸刀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盗走,将盗走的电缆卖至沈某经营的某公司,价值人民币51,037元。得到的赃款被二人均分挥霍。因电缆被割断,多次影响井下正常工作。被告人徐某、李某共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10起,价值人民币51,037元。
【案件焦点】
将正在使用的的电缆割断盗走,电缆被割断后,影响井下正常工作的行为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
【法院裁判要旨】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以秘密窃取的方法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有其他8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时主动交代犯罪,系坦白,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虽有辩解,但其基本供认犯罪,对其可酌情处罚。对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基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李某、沈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自首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主要在于对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理解和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其他本权;二是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电力设备。根据国务院《电力设备保护条例》规定,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后者的犯罪对象是指他人占有的他人的财物。三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四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后者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的行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主要是:1、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盗窃行为指向的一般是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或者电力设备的附属部件;2、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包括已经使电力设备发生爆炸、起火或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而盗窃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既遂的情况下是造成了电力设备的毁损或者电力设备附属部件的灭失,并没有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本案被告人徐某、李某是多次经预谋后,明知割断正在使用的带电电缆会影响井下的正常工作,并且很可能会使井下产生危险,却将正在使用的电缆盗走,由于电缆被切断后,多次影响井下正常工作。属于破坏电力设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