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在工作中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徐某诉某市某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2-13 16:10:27


【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煤矿退休职工。201X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作。201X62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工作时,顶板掉下一大块岩石,将原告右手中指砸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节离断伤。201X917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伤险不受(201X0X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X924日,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在其他单位退休为由作出某劳仲不字(201X)第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01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徐某申请,本院委托某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X1121日,某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伤情作出某某某司鉴中心[201X]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周;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需营养期限为四周;5、需更换仪指费用为12675元。经询问,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1278项均无异议,同意按原告要求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护理费,根据医院病案,护理费医院已经收过了,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第5项营养费,认为原告未提出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第6项更换仪指费用,因安装仪指不是原告生活必须,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更换仪指费用,不同意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属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20年×10%=39,194.00元,本院认为,原告195XXXXX日出生,已满6X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9,597.00元×18年×10%=35,274.60元。2、误工费3,003.00元/月×2个月=6,006.00元、鉴定费3,30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元/天×29=8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0.00元/天×29=2,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9=1,450.00、营养费50.00元/天×28=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更换仪指费12,675.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3,092.6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市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92.6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另外,更换仪指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给出了明确的数额,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除了正确适用法律外,还应对劳动者的权益有倾斜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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