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上处于各种之社会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上,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能。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审理案件要当判则判,能调则调,调判结合,把案结事了作为民事审判的最终目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主持的调解,叫诉讼中的调解,也叫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
法院调解,主要是指在民商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通过调解方式审结案件,不仅有利于缓和诉辩对抗,认同纠纷裁判结果,更有解决诉讼成本等诸多优势。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一种主要方式。
首先,法院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法院调解活动可以在诉讼开始后,到法院作出裁判之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可以进行庭审前调解,庭审中调解,庭审后调解,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调解,也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进行,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其次,法院调解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密切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两方面的积极性。法院调解的过程既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过程,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法院的主持、引导和当事人的让步相互结合,有利于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因此充分发挥调解方式的作用,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做到“案结事了”。
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民事权益之争越来越复杂多样化。如何提高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实效显得尤为重要。全面准确储存和了解调解案件信息,充分发挥法官的调解作用,采取适当的调解方式,可以提高民事诉讼的调解实效。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法院地处城乡结合部,下设两个基层人民法庭。由于我院的地区特点,案件当事人多为社会底层的群众和农民,而且案件数量多、类型复杂,容易导致信访量大、上诉率高,因此,采取正确的调解方式结案所带来的重要意义,能够有效化解诉争双方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抓住时机多渠道、多角度进行调解
一是采取亲属配合,促成调解。调解有时单靠法官个人的力量很难把案件调解成功,这就需要借助对当事人有影响的人来做工作,如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当事人的长辈,他们与当事人有着亲密的感情,说话有影响力,通过他们做工作,可以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如金某诉于某离婚纠纷一案,金某怀疑于某有外遇,要求与金某离婚,庭审中经过调查了解,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只是双方沟通少,产生隔阂、误解,双方又碍于面子,不能向对方坦诚自己的想法,承认错误,以至诉讼到法院,经过法院多次调解,并与于某的妹妹多方面做工作,原、被告的误解消除了,原告谅解了被告,并承认了无端猜疑的作法是错误的,一个濒临破碎的家庭和好了。
二是采取背靠背调解。在实际审判中,经常有些损害赔偿的案件,损害后果其实并不严重,只是双方因为某种原因一见面就大打出手,在调解时会出现“仇人相见,分外眼红”的场面。这时候要先把双方当事人分开来调解,避免正面冲突导致出现极端情况,引导当事人正确对待问题,促使双方态度趋近。
三是采取情理教育调解。对“赡养、抚养、扶养”案件,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教育,让当事人明白了人伦常理,唤起道义良心,让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改正自己的错误。对待此种案件,入情入理的教育才是调解成功的关键。如孙某诉曹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有七名子女,六名子女不同程度的赡养老人原告,近年来由于被告身体有病,还有上大学的两名子女需要学费,被告的收入入不敷出,被告的父亲病重,急需用钱,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一时拿不出,原告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当法院得知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后,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具体分析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召集其他六名子女,共同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得其他六位兄弟姐妹的理解,最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每年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并力所能及地帮助原告作一些其它工作,经常看望老人。
四是采取心理缓和调解。夫妻闹矛盾起诉离婚,有这样那样的原因,但多数是由于一些小事引起双方赌气。此时若采取心理缓和的方式,我们要充当听众,当他们的出气筒,让双方把心里的话说出来,把气发泄出来,问题就好解决。曾经我院遇到这样一起离婚案件,离婚原因仅仅是一条手机短信引起的双方猜疑,经过分析我们认为此案有调解可能,于是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方面指出夫妻间有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的义务。另一方面引导双方回顾夫妻关系融洽时互敬互爱的美好时光,最后双方消除误会,重归于好。
二、加大诉前调解力度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前调解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只规定了诉讼调解。诉讼调解为审理民事案件起到了巨大作用,在实际操作当中,诉前调解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对案件的快速审结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一是受一步到庭方式的影响,调解在时间上受限,不能及时有效化解矛盾,二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庄严的国徽下,正义的审判台前,由威严的法官驾驭对簿公堂,精神高度紧张,心有余悸,不利于调解成功,三是受诉讼程序影响,原告要宣读起诉状,被告要答辩,强词夺理,无中生有,夸大其实,个人隐私无法保障,出现使双方当事人立即产生对抗,之后难以调解,因此诉前调解不失为一种新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方式。虽然法院在诉前对纠纷进行调解尚属于法无据,但法院开展诉前调解的报道却常见诸报端并获得赞誉,尤其是2004年1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加详细地规定了调解的范围和形式,显然,诉前调解在实践中已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主要表现为:
(一)、单一的诉讼调解存在的不足
1、单一的诉讼调解制度与纠纷的多元化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价值观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首先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这类纠纷没有必要一律进入诉讼,而直接在诉前就可调解解决。
2、单一的诉讼调解制度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的权利,基于诉讼争议内、外各种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成本更低的程序。当事人不希望在法院外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他们也不希望立即进行诉讼,因为调解较诉讼便宜,能较快解决纠纷,日后双方能保持联系或合作。而目前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只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要求调解只好等到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
3、单一的诉讼调解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于应当调解的案件不得不先进入诉讼程序,必然因程序限制而造成不必要的延迟和诉累,从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诉前调解的特征和价值要素
1、诉前调解因其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具有灵活和简易的特点,这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其程序价值。
2、诉前调解具有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特征。由于诉前调解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调解行为无需机械适用程序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空间。
3、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平等构造。由于诉前调解在立案前进行,调解主持人无审判权,与其说是法官,不如说更符合民间调解人的角色特征,使纠纷解决脱离审判的影响,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不会出现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现象。
4、诉前调解的纠纷解决过程具有互利性和平和性。由于诉前调解未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一种与法庭完全不同的非对抗性氛围中协商,其决定完全出于自身考虑而不受其他影响,这也为日后协议的自觉履行奠定了基础。
(三)、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设计构想
诉前调解程序是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它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和社会调解的组织联络体系和联动调解机制,重点应处理好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与诉前调解的关系。其应遵守的原则是:
1、有限强制原则。应当严格界定强制调解的范围,目前来看,主要是一些未经基层调解组织调解而直接起诉到法院的部分家庭、邻里纠纷和简易的债权纠纷。这类纠纷如果最终判决的话并不利于解决矛盾,而通过调解更易达成合意,从而达到“案结事了”的理想效果。
2、双方自愿原则。即使是强制调解事项,法院也不能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非强制调解事项,当事人有选择调解的权利,法院不能强迫调解。这是调解本身必须遵循的原则。
3、过程快捷原则。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快捷、简易,一旦调解失败,不应拖延而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并由法院自动完成,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
4、费用节约原则。对于起诉至法院而选择诉前调解的,法院可比照诉讼预收费用,但诉前调解一旦达成,应当减免收费,以此鼓励当事人达成调解。
关于诉前调解的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法官调解,在立案庭专设调解法官,负责主持诉前调解工作。目前在我国法院,有一部分不适合从事审判工作而完全有能力调处一般纠纷的人员,还有一些退休法官,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比较适合做调解工作。
另一种就是适度社会化调解。由调解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最大限度地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优势,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为法院减轻负担,这种做法在有些法院经过尝试取得较好的效果。
(四)、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确立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意义
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并非取代司法和诉讼,但其发展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并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一,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为社会主体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实际上是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
第二,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导致了传统的诉讼文化的某种转变,大大缓和诉讼的对抗性,使其更多地向和解性转变,理性的、平和地解决纠纷的方式受到推崇。
第三,诉前调解中纠纷的解决必须依赖当事人的自愿参与,并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使程序保障理念得以升华。
三、强化疏导、创新调解方法
我院在调解工作中大力推行以公正诚心,摆正细心、耐心为主要内容的“五化”调解法,即:“公正”审理每一起案件;“诚心”对待每一位当事人;“ 心”为当事人排忧解难;以“细心”观察当事人的言行举止,洞察其内心的真实想法,及时了解思想动态,以“耐心”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缓和当事人的情绪,在“五心调解法”的基础上,针对各类案件产生的原因不断创新调解公式。一是坚持调解全程渗透机制,实施“案案调解,步步调解”的原则,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做到每一件案子中去,做到每一个环节中去,做到庭前、庭中、庭后调解,不放过一丝调解的可能,不放弃一线调解希望,切实做到能调必调。二是加强巡回法庭现场调解。以“流动法庭”、“田间法庭”的形式深入乡村开巡回审判,以司法为民的便民利民措施感化当事人。三是讲究调解方式,提高调解成功率。审判人员在工作中一方面采用以“拉家常”等群众容易接受的方式尽力化解双方对立情绪,营造利于和解的和谐氛围,注意调解方式的适用,以法官的“民心”赢得当事人信任,提高调解成功率;另一方面,准确抓住案件争议的焦点,寻求最佳时机,找准最有利的切入点,及时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四是坚持自愿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提高调解效益,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创造公开透明的环境,给予当事人充分参与的机会,六在公正的立场,找准利益平衡点,辩法折理,情理结合,让当事人双方均不吃亏,实现胜败皆服。
四、结合乡镇法庭特点、创新调解机制、成效显著
对于乡镇居民,由于其地处城乡结合部,距离市区较近,居民多系市郊菜农,虽法律知识不多,但法律意识较强,发生纠纷后一般先找村委会处理,然后找乡政府通过政策解决,实在解决不了的才到法庭起诉,因此这一地区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通过讲解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明白是非后,纠纷解决起来较容易;再者就是无论法官如何解释他就是认死理,对自己有利的断章取义,因此调解难度非常大,针对这一情况,我们采取以法庭为中心,与乡司法所、村委会三位一体的调解方式,取得较好的效果;相对于城郊结合部居民而言,远郊农民,一般靠种地维持生计,农民中不懂法的较多,但是村领导在该地区有一定的公信力,针对这一特点,我们采取以法庭为中心,与村委会、各小队三位一体的调解方式,纠纷得到了有效的解决;针对社区居民多系城市居民,但由于该地区居民经济条件比较差,邻里之间经常因为排水、倒垃圾等发生纠纷,有时甚至引发治安案件,此时公安机关介入是必然的,针对这一特点,我们采取以法庭为中心,与辖区派出所、社区三位一体的调解方式,使这类案件得到较好的处理。
五、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全方位构筑和谐体系
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一项职责。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发挥好基层调解组织作用对化解民事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有着独特的作用。
为进一步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作用,将矛盾消化在基层,处理在萌芽,经我院和区司法局联席会议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建立民事案件诉前纳入人民调解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宅基地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房地产拆迁引起的群体性纠纷五类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纳入人民调解机制,即由当事人居住地或事件发生地调解组织依据制定的规则进行调解,个别的案件由审判人员指导参与调解,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化解在基层。事实证明,调解委员会已经发挥了显著的作用,从 2007年以来已有超过500件纠纷通过基层调解组织得到解决,我院民事案件收案也得到了大幅度下降,这与有效发挥基层调解组织作用密不可分,相信通过基层调解组织势必为有效缓解我院民事审判工作压力,减少社会矛盾发挥突出的作用。
调解工作的大力推行既体现了省法院南英院长提出的“努力提高现行案件的审判质量,注重办案效果,建立以生效裁判服判率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体系,从源头上减少信访案件的发生”的要求。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通过采取一系列调解方式开展审判工作,我院的民事案件呈现了“四多四少”的局面,即:调解多判决少,服判多上诉少,握手言和多矛盾激化少,自觉履行多强制执行少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