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权与经营权

  发布时间:2012-01-19 14:24:15


    承包权是经营权的先决条件,没有承包权,也就谈不上经营权,经营权是在承包权取得的基础上的延伸。农村承包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这里所说的农村土地,指的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式,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土地承包的程序是: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权完成后,承包方依法对承包地行使经营权。

    承包方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此进行了细化,分为三种特定情况。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三是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里所提的可收回承包土地的情形是,只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才应当将承包地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里规定了全家,也就是说,其中,家庭成员只要有一个留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其承包地就不应交回或者不应被收回。亦或者说,只要不是承包方自愿将土地交回的,发包方就无权收回其承包地。即然不能收回承包地,而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居留的家庭成员,是否可以适用调整承包土地呢?《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了调整承包地的内容。其中并未对上述情形进行规定,所以,只要是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规定了期限,那么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方不是全家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就无权收回其承包地或对其承包土地进行调整。除非具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
    以上,只是本人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之情形的简单理解,不周之处,请各位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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