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居住于东山区X委自家房屋,该房建筑时期为195X年,结构土草,产权所有人杨某某,建筑面积30多平方米。198X年原告搬去本市向阳区,并将此房出租,199X年初,该房屋空置,无人居住及管理,此后由于房屋无人管理、自然天气等原因倒塌,后被附近居民当作垃圾点倾倒垃圾。200X年,被告购买了该房相邻的房屋。2004年,被告经邻居介绍,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倒塌后变成垃圾点的房场,原告杨某某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200X年,被告将此地平整后建起41.26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用于养猪,但没有办理房产改建审批手续。201X年7月,该房棚户区改造拆迁,被告以被拆迁人为其子王某名字办理了拆迁手续,拆迁房屋编号NNN,并使用原土草房房照,照名杨某某,动迁协议按有照33.37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拆迁房屋编号为NNN,房照名为杨某某的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自己通过交易,购买了原告的已经倒塌后变为垃圾点的房场后,在此地重建新房,因此动迁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案件焦点】
200X年,原、被告双方在交易时是否约定新房建成后所有权归原告。
【法院裁判要旨】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鹤岗市东山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拆迁的东山区6委房照名杨某某,被拆迁人王某,编号NNN号的房屋,系被告王某某自建房屋,原告主张双方在交易时约定新房建成后所有权归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拆迁编号为NNN号房屋所有权为杨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房屋所有权确认案,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能够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在200X年花800元购买了原告倒塌后变成垃圾点的房场后翻建成的,只是当时没有办理房产改建审批手续。二原告则认为当时交易时约定新房建成后所有权归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自有房产及使用国有土地普查登记表一份,产权所有人杨某某,现住址东山区6委,房照号NNNNN,总面积33.37平方米,结构土草房,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方提供的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先前存在土草房归其所有,其也承认后来被告翻建房屋,翻建后的房屋是砖瓦结构,显然已经不是原来的房子了,同时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交易时约定新房建成后所有权归原告,因此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有理有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