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石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一食杂店,为增加收入,便在食杂店内增设了烧烤、肉串小吃。20XX年7月16日17时许,原告王某某与朋友孙某某、伊某某一起到被告石某某家吃饭,被告李某某便在食杂店外烤肉串,被告石某某在食杂店内玩电脑,其间,王某某欲去卫生间,便开门出了食杂店到被告石某某家后院,并随手将门关上。此时,被告石某某家饲养的大型犬冲出来将原告扑倒并撕咬,致原告周身多处受伤,在原告呼喊过程中,被石某某家邻居发现并告知李某某、石某某,二被告来到后院将原告救出并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XX元原告手部照像费。7月17日原告转入鹤岗市红十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又送去X,XXX.XX元治疗费。经诊断,原告王某某受伤为多发性犬咬伤,右手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伸肌损伤。20XX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二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
【案件焦点】
被告食杂店兼营烧烤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原告是否自己也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石某某、李某某虽在自家院中饲养大型犬,但其经营的食杂店、烧烤、肉串小吃,应属服务性行业,对于来宾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吃饭过程中,在没有问清卫生间位置的情况下,到被告家后院并将门反锁,造成被狗咬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鉴于原告在此事件中属受害者,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经本院核准后予以支持。被告对于法医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石某某、李某某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财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减去已支付的X,XXX.XX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对以上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被告承担XXX.XX元,原告承担XXX.XX元。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三个条款可以看出,被告所饲养的大型犬应属于烈性犬,这本身就是禁止饲养的。其经营的食杂店兼营烧烤,本身就是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二被告又在这样的场所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虽然圈养在自家院中,但其却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来到一个陌生的环境里,过量饮酒,并在没有问清应去位置的情况下,到被告饲养烈性犬的院中,并将门反锁,造成被狗咬伤,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