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丈夫吴某某(现已死亡)借款合计XXX,XXX.XX元,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间被告曾几次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被告承认借款,但是强调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康某某与死者吴某某系亲属关系。1995年起被告因做煤炭的生意缺乏资金,便陆续向吴某某借款。截止到1996年1月借款已达XXX,XXX.XX元时,被告给吴某某出据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又向吴某某借款XX,XXX.XX元,并出据欠条一张。两张欠条体现出的内容均主要是借款的数额,对还款时间和利息方面双方都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称借款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借款后由于在生意上赔了钱等原因,导致没有把借款及时都还上。被告曾先后两次陆续还款XX,XXX.XX元,现尚欠借款XXX,XXX.XX元。另查明,原告方曾就借款利息问题,在被告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到被告家进行了录音,当时被告对谈话录音内容也没有反驳,但在该谈话录音要结束时,原告在重新写好的欠据上让被告签字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有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为证)。吴某某因患病死亡。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方提出了被告借款是事实,并已约定了利息及被告所说的录音资料是原告偷录、骗取的,但没有拿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对录音资料予以采信等辩解意见。同时被告方提出了本金同意给,但利息不同意给等辩解意见。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也主持了多次调解,但均因争执较大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案件焦点】
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偿还欠款利息是否应支持?录音证据可否证明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利息和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供光碟两张,证明该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由于该录音在最后阶段原告女儿重新打欠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拒绝签字,即否认了该录音对利息的约定,故该利息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即从录音当天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X元及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高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XX,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法官后语】
关于利息问题:确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借款到最后一次还款期间);原告方主张权利以后,利息问题应予支持,但应从双方谈话录音时间起算比较合理,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录音资料问题,由于存在可以任意剪接的问题,双方争执较大,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充证实,同时由于该证据在最后阶段原告在重新写好的欠据上让被告签字时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此,说明了被告对双方的谈话录音内容全部给予了否认,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